“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值得投资者注意

2021-07-26 14:13:06 来源:深圳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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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可能常常听到“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这句话,但这风险究竟有多大,谁该为这个风险买单?近日,徐先生因为买卖基金3年亏损53万元,把基金投资管理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风险投资中,是“卖者有责”还是“买者自负”?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值得投资者注意。

投资3年亏损超三成

事情要从2016年说起。当年3月,徐先生在k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的推介和指引下,认购了一款代号为“11号”的基金,认购金额为161.6万元,认购份额为160万份,基金存续期限19个月。然而理想很美好,现实很骨感。到了2018年8月,“11号”基金期满结算,徐先生账户共到账108万余元,与投资时相比亏损了53万元。

徐某认为k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向其赔偿投资损失,因此将k公司诉至前海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

法院判决投资管理公司承担七成损失

根据前海法院判决,法院酌情确定损失的分担,即由徐某承担投资损失的30%,k公司承担投资损失的70%。

前海法院的判决书中指出,k公司作为涉案基金的销售方,在涉案基金的销售过程中负有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即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负担起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义务,核心内容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和适当销售。徐先生已经举证证明其通过k公司的推介购买了涉案基金,并证明了投资产生的损失;k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向徐先生推介、销售涉案基金的过程中尽到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所以,其对徐先生的投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

办案法官表示,“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如果卖方机构未向金融消费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可能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基金产品时作出不合理的投资决策,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这就要求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适当性义务,当卖方机构恰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后,卖方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风险分配就以产品销售为界,金融消费者应当承担自主决策导致的风险与损失。

办案法官表示,本案的裁判是希望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相关卖方机构作为更有能力提示金融消费者防范相应风险的主体,能够更加完善相关机制举措、规范经营行为;同时,金融消费者应更具风险意识,审慎、理性地进行投资,从而共同促进金融秩序的良好发展和社会经济法治的进步。

办案法官表示,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双方进行归责,可以使得卖方机构认识到“卖者有责”,也可以给投资者树立“买者自负”的投资理念。

责任编辑:ERM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