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平台技术限制?还是懒政惰政?
被“消违”捆绑的机动车年检何时休
在日前结束的湖南长沙市两会上,市人大代表李志员建议,要求长沙市交警部门坚持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明确机动车检验合格且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直接予以发放年检合格标志,不再附加“消违”条件。
李志员代表所指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涉及一桩在长沙当地颇受社会关注的案件——一名叫唐嵩的车主不满交警队“不处理完所有交通违法记录,机动车不能进行年检”的“惯例”,将其诉至法庭。
“车辆年检必须先消除违章”违反法律优先原则
2010年,长沙市民唐嵩买了一辆机动车。2016年12月20日,他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设在长沙市兴腾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办理窗口递交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材料,申请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车管所工作人员以该车辆有4起违法行为未处理,不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规定为由,拒绝受理他的申请。
“工作人员告诉我,进行年检前必须将该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唐嵩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他认为,公安部门的规定不能违背上位法的要求,遂起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17年7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驳回唐嵩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打印,按照该平台的设计,若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情形时,则无法打印出检验合格标志。因此,在唐嵩未处理完交通违法记录前,要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由于受应用平台管理系统限制,车管所客观上也无法办理。故唐嵩要求判令车管所向其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具备现实可能。
唐嵩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长沙中院依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规定,维持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原判。
唐嵩则认为,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一码事,而进行车辆年检是另一码事,一码归一码,不能将两者捆绑在一起。他认为,长沙市两级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遂委托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罗秋林、龙嘉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4月23日,湖南省高院作出行政裁定,由省高院提审此案。
2018年12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和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确认长沙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唐嵩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
湖南省高院判决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该案中,唐嵩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车管所依法应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在已有法律对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车管所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外附加“年检必须先消除车辆违章”这个条件,违反“法律优先”的原则。
湖南省高院认为,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其目的是惩戒和警示,避免违法驾驶行为再次发生。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其目的是及时消除车辆安全隐患、减少因车辆本身状况导致的交通事故。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
“捆绑”式年检如何破解
判决结果公开后,引起各界广泛关注。1月19日,唐嵩的代理人罗秋林律师告诉记者,胜诉后长沙交警部门给唐嵩办理了年检手续。但当其他律师手持湖南省高院的判决书到车管所办理时,却同样被以“受应用平台管理系统限制”为由,要求先消除车辆违章记录再予以办理。这事实上等于,要求每个车主都到法院起诉胜诉才能依法年检。“这是一种有意的懒政和惰政行为”。
长沙市人大代表陈树则指出,李志员代表的建议,关系到对数千万车主的管理问题,应当引起重视。他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机动车年检“消违”前置条件后,如何在尽量节约行政、司法资源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批量的非诉强制执行,这个值得思考、探索。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法学教授罗万里表示,该案之所以有争议,是部分管理者认为“捆绑”式年检是制约那些经常违法驾驶人的“杀手锏”,有利于打击违法行为,维护交通秩序与安全。实际上,这种捆绑最有利于罚款收缴,也便于其他处罚。但这种设计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这部上位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公安部的规章,是下位法,对法律的明确禁止性规定设立附加条件,应当依据《立法法》规定的程序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早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其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作出明确答复:“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他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属于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确认与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是两项制度,应当分别执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是明确的规则,应当直接适用,所谓“受应用平台管理系统限制”是一个借口,“应用平台管理系统”是人设计的,是执法的技术系统,执法者正确执法,技术系统不是障碍。
罗万里说,依法行政是一条基本原则。本案中,提出如何平衡节约行政资源与车主权利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立法问题。在信息技术时代,一切皆有可能。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建议交管部门研究提高行政效率、降低交通违法率等方法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