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别于一般公司的法人性质,“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企业,可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发起设立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又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私募基金和会计师事务所是日常中最常见的两类合伙企业。要注意的是,普通合伙企业出资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但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则和法人企业的股东相同,仅就出资部分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银发〔2013〕2号文《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中,明确指出由于合伙企业的控制权结构复杂,银行要进行尽职调查的难度高于一般公司,也就是说,人民银行用2号文提醒银行,在为合伙企业开户时必须做好客户身份识别(KYC),特别是找出谁是合伙企业的受益所有人并开展身份识别工作,是银行面对合伙企业最重要的工作。
银发〔2018〕164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则直接定义了拥有超过25%合伙权益的自然人,就是合伙企业的受益所有人,对于不拥有超过25%合伙权益的自然人,银行可参照公司受益所有人标准去判定到底属不属于合伙企业的受益所有人;如果采取上述措施都无法判定合伙企业的受益所有人是谁,那银行至少要将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虽然《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具有合伙事务的执行权,但银行仍可通过查看合伙协议,了解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权利安排、决策机制、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等事项,分析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是否具有控制权,银行可藉此找出谁对合伙企业构成实质控制,因此不管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都有可能是合伙企业的受益所有人。
目前私募基金多以合伙企业的型态存在,有以对非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作为主营业务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及向未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同时也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获取资本增值收益为主的 “创业投资合伙企业”。虽然证监会对私募基金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但证监会并未对私募基金的合伙人资金来源进行审查,也就是说,银行自己须对股权投资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的资金来源和交易真实性进行把关。
银行尤其须重点关注境外私募股权基金公司,此类主体通过投资外商投资性公司将资金汇入境内结汇后,再进行多层境内转投资的方式,对境内银行来说,很难核查境外股东真实身份,再加上无法确认这些来自境外的资金是否为非法业务所得,会不会在境内投资后很快又将资金汇往境外,对银行来说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洗钱风险。
除了私募基金外,银行还须提防合伙企业可能衍生出的三种风险。
1.小额贷款公司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募集资金,进而涉及的洗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实务中,小额贷款公司常以关联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先以高额回报向投资者募资后,再召集自然人成立有限合伙企业,这当中所涉及的其他隐藏风险,如不法分子可能委托小贷公司发放贷款,或是购买小贷公司的贷款资产、购买信托产品等,都存在募资资金违规使用的风险。
2.合伙企业可能先与有贷款需求的客户虚构贸易合同,除了让客户取得需要的融资资金外,客户也把自身的可转让资产以交易形式转让给合伙企业,再用隐秘的合约关系保证融资款项到期后,回购之前已转让的资产,本质上就是以客户资产作为担保品进行融资,类似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是影子银行。
3.合伙企业将募集到的资金转至小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账户名下,由实际控制人与有资金需求的房地产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协定和相关回购协议,形同变向进行融资。
由于合伙企业在募集资金过程中,常使用未经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者的形式吸收资金,加上承诺夸大不实的还本付息或其他高额给付作为回报,是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银行面对合伙企业客户,除提高警觉外,还应适度调高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对应的洗钱风险管控措施。
(本文作者系上海富拉凯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