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目新闻记者 谢茂
福建厦门的李尚文同时在福建两家贸易公司任职,其中一家公司控告李尚文与其在该公司担任高管的堂兄李某合谋,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1.1亿余元货款。
近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李尚文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责令他退赔违法所得1.1亿余元。
12月13日,李尚文的妻子告诉极目新闻记者,李尚文只是员工,从未拿到涉案款项,更谈不上侵占,他们已经就此提出上诉。
被指控侵占1.1亿元
12月12日,李尚文的妻子谢女士在网络平台发文称,1.1亿元货款只是因为期货贸易中价格波动而带来的利润,且李尚文只是员工,并没有获得分红。
谢女士介绍,此次案件主要涉及三家公司,其中厦门鑫九洲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九洲公司)和厦门昊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昊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尚文的堂兄李某,2016年3月,中庚国贸开展锰矿贸易业务,同年4月,李某到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分管锰矿业务,李尚文则被李某从昊凯公司带到中庚国贸担任锰矿销售的业务经理。
2017年,李尚文因为得知中庚国贸向警方举报他和李某侵吞公司财产,当年11月6日,他主动到福州马尾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询问。
谢女士提供的由福州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显示,中庚国贸成立于2015年11月23日,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股东有3个,分别为厦门瀚通同源实业有限公司(李某的妻子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庚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建海龙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比分别是49%、35%和16%。李某和李尚文熟悉锰矿业务操作流程,中庚国贸锰矿的具体的销售业务由他二人负责。
马尾区检察院指控,为增加鑫九洲公司和昊凯公司两个公司的业务流量,提高银行授信,中庚国贸公司锰矿贸易采取经鑫九洲公司再到吴凯公司,最后由昊凯公司卖给下游买家的模式,鑫九洲公司与昊凯公司不留利润,由李某向中庚国贸提供昊凯公司与下游买家的贸易合同以及相应的银行流水。李尚文负责查询锰矿价格,并将价格报给被告人李某决定,按其要求草拟合同并报中庚管理层审批。为隐瞒实际未找到下游买家的情况,李某通过电脑编辑软件把先前客户签订合同上盖的印章复制出来盖在昊凯公司与下游买家的合同文档上,并以相同方法伪造了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单。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19日间,在李某的安排下,李尚文向中庚国贸提供昊凯公司与下游公司签订的锰矿贸易合同共11份及相应银行流水,其中6份系虚假合同。
指控还称,昊凯公司收取下游买家货款后,为隐瞒锰矿实际销售情况,李某根据虚假合同伪造买家的银行转账流水单,通过李尚文提交给中庚公司,把虚假银行流水单中体现的买家的货款金额通过鑫九洲公司相关账户回款给中庚公司,将剩余货款截留,从中获利。经审计,昊凯公司及鑫九洲公司收到锰矿货款净额比鑫九洲公司转给中庚公司的货款多出1.1亿余元。
检察院认为,李某和李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负责锰矿销售业务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公司、银行印章形成虚假合同、虚假银行流水单回传给中庚公司,隐瞒锰矿实际销售情况,将1.1亿余元货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责。
一审被判十年
判决书显示,此案于2019年4月28日第一次提起公诉,因案情疑难、复杂,经多次中止、延期审理,最终于2021年8月30日恢复对李尚文的审理。
李尚文在庭审中辩称其无罪。李尚文称,鑫九洲公司和昊凯公司不存在与中庚国贸平移销售的事实,且没有相应的书面协议及合同证明此事。李尚文的辩护律师表示,李某从事的是期货交易,本身有风险,从公司转移的是不确定利益,该不确定利益不能认定为公司财物,昊凯公司是等锰矿价格上涨之后卖出,从而赚取差价。
马尾区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以增加鑫九洲公司和昊凯公司两个公司的业务流量,提高银行授信为由,与中庚国贸相关负责人口头约定进行平移销售,不留利润。李尚文明知部分合同虚假,仍在李某的安排下报备合同。李某协助中庚公司审批总经理对合同进行审批。鑫九洲公司支付锰矿货款给中庚国贸公司后,锰矿货权从中庚国贸公司转移给鑫九洲公司,进而转移给昊凯公司,最后转移给下游公司。李某、李尚文于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将锰矿以高于上述虚假合同中的价格,销售给了多家公司,并将部分货款用于支付中庚国贸的锰矿货款,其余货款用于别处。
另据法院查明,2016年下半年,鑫九洲公司和昊凯公司均向海峡银行申请授信,但均未成功。
2021年9月3日,马尾区法院宣判,李尚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责令他退赔给被害单位中庚国贸违法所得1.1亿余元。
当事人已提起上诉
12月13日,李尚文的妻子谢女士称,他们已经向福州中院提起上诉,并希望二审能够公开审理。
“案件起因是中庚公司与鑫九洲公司签约后几个月,国际锰矿价格突然大幅上涨,给鑫九洲、昊凯公司带来了利润。”谢女士说,这是正常交易行为,而李尚文只是员工,并没有获得分红,即使退赔也应该是李某。
李尚文在上诉书中称,他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即便上诉人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也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犯罪情节明显较轻,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
记者就此事拨打中庚国贸和昊凯公司的登记电话,均提示为空号。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柴欣律师表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侵占的财物仅限于本单位当前状况下拥有的财产,不包括货物卖出后的预期利润。具体到本案是否构成职务侵占,以人民法院最终的认定为准。此外,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一般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针对从犯,一般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从犯,一般按照参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和从犯本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况,比照主犯进行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亦或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