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目新闻记者 肖名远 满达
重庆的王女士卖出150份扣碗类熟肉产品,因没有标注产品相关信息被买家邵先生起诉,法院二审判她退还约4500元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共计约5万元。此事经极目新闻报道后引发巨大反响。
近日,极目新闻记者采访了湖北好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陈亮、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浩,两人从法律角度对此案中的焦点问题进行了解析。
王女士家的蒸肉类食品
焦点1:熟肉是哪种食品,对标签有何规定?
【王女士曾对极目新闻记者表示,这些属于散装食品,“不能因为真空包装就叫预包装食品。”邵先生则说,那些熟肉是小作坊食品,也是三无食品。】
陈亮:本案中,王女士出售的熟肉应属于散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散装食品的包装上应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根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识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识出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表(配料表)等,并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
而预包装食品,它对应注明的标签内容要求更高,还包括产品标准代号、储存条件等信息。
王女士在展示她的土特产
有网友说,王女士卖的是食用农产品,无需取得许可即可销售,这个说法不对。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关键在于是否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生活中常见的食用农产品有玉米、白菜、各类水果以及包括加工后的保鲜肉、冷冻肉等肉类食品等等。王女士的扣碗产品已经熟制加工且实际发生了性状的改变,故不属于食用农产品。
至于“三无”产品,一般指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无质量合格证的产品。但这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个通俗表述。
焦点2 本案适用十倍赔偿的顶格处罚吗?
【被告的二审律师牟建民认为,若食品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外包装标注不符合规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十倍赔偿”条款。】
陈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包括食品质量有问题,也包括食品包装、标注等外在的要求不符合规范,这些要求也是食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谓标签瑕疵,主要是指法律规定应当标注的内容没有准确完整标注的情况。但是,从此前报道来看,本案中的那150碗熟肉不是标签有瑕疵,而是根本就没有标签,从法条本身来看的话,并不适用这个“除外”的条款而免于赔偿。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十倍是顶格的赔偿。从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说,消费者索赔肯定都会以十倍赔偿作为起诉的诉求,这个并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
许浩:如何适用十倍赔偿的标准,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
有的法院从有无实质性危害角度裁决。比如上海松江法院此前审理的一起假茅台酒案件中,虽系假冒茅台酒,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酒存在有毒、有害,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危险。对此,法院向原告释明,是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还是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赔偿责任,原告坚持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主张被告退一赔十,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而有的法院认为,只要是“三无”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可以使用食品安全中的十倍赔偿条款。
焦点3 原告是否钻了《食品安全法》的空子?
【一些网友认为,《食品安全法》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界定不清晰,让原告钻了空子。】
陈亮:本案引起舆论密切关注,主要是因为当前《食品安全法》对于那种本身无质量问题、仅仅是无标注或标注存在瑕疵的食品,仍然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似乎不太符合社会大众的朴素认知和心理期待。
所以,核心问题就在于,法律该如何界定应予惩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末尾的条款中,排除了部分情况下的惩罚赔偿,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未注明标签的食品依然应当受罚。
因此,可以考虑将并无质量问题而仅未注明标签的食品,不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实现情理与法律的平衡。
王女士的父母在制作土特产
焦点4 法院为何告知被告可申请再审?
【4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通报,称该院已派员前往被告王女士所在地听取其意见,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进行释明,告知其如对二审判决不服,可在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再审申请。王女士告诉极目新闻记者,他们将于近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陈亮:一方面,随着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这个事件的讨论。另一方面,由于王女士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其法律意识和诉讼能力相对不足。重庆中院此时的发声,主动回应了舆论的关切,通过进行释明权,保障了王女士对诉讼权利的知情权,展现了对待该案件的慎重态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王女士可以向原审法院即重庆第一中院申请,也可以向高一级的重庆高院申请。高院接到申请后,可以自己审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中院或其他中院审理。
许浩:这是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权利。释明权是法官应尽的一项义务,赋予诉讼当事人表明意见的机会,是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这对于保障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促进实质正义、提高司法效率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焦点5 该如何评价“职业打假人”?
【不少网友指责原告邵先生是在“钓鱼维权”,而且屡屡针对弱势群体。邵先生一方则对极目新闻记者强调“法无禁止即可为”。】
陈亮:对职业打假人身份的认定,是根据其行为而不是对象,与打假人是对小商家打假还是对大公司打假无关。
打假行为对净化商品纯度、杜绝消费欺诈、分辨假冒伪劣产品起到了重要的正向引导作用,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可知,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不因职业打假人的身份而否定赔偿,也就是说,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打假判决中,法官无需考量当事人是否是职业打假人,或者说是否以牟利为目的。
食品安全所涉领域的特殊,关乎每一个民众的切身利益,因此现有法律规定了较重的惩罚性赔偿,这是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而且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积极作用,为维护社会经济市场秩序也存在正面效用。
因此,对职业打假人正常的索赔活动,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如果打假人以曝光等方式危害商家声誉相威胁,索要远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钱款,则涉嫌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打击。
许浩:此案被告认为,原告的购买行为存在牟利目的,其不属于消费者。但只要原告购买食品并非为了生产、经营性用途,都应界定为消费者。至于他的目的是自用、赠与他人还是为了索赔,均不影响消费性质的认定。
所谓职业打假人,虽然主观上存在获得惩罚性赔偿以谋取私利的目的,但是从其行为的社会效果看,有利于遏制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制裁不法生产者和经营者,并维护诚信经营者的利益,有利于维护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进而维护食品安全。
从生产者、经营者角度而言,其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受法律制裁,应基于其不法行为给付惩罚性赔偿。换言之,即便是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亦未损害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生产者、经营者如要避免损失,根本途径是诚信经营,杜绝从事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