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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老人练习舞龙后猝死,其家属向组织者索赔60万元。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依据等进行了专题详解,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案情显示,2022年1月的一天,杨女士在微信群发布消息,组织群中部分人员参加舞龙排练。第二天早晨,大家如约到达活动场地,张先生也自发前来排练。
当天上午8时30分许,排练后在一旁休息的张先生,突然倒地昏迷。现场群众连忙施救,并拨打急救电话。上午9时许,救护车赶到,杨女士随车陪同张先生前往医院。遗憾的是,张先生因心源性猝死,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2个月后,张先生的家属向武汉市硚口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女士支付赔偿金等共计60万元。家属认为,杨女士作为舞龙活动的组织者,应对张先生的死亡负责。
硚口区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和医疗机构认定,张先生的死亡系个人自身疾病导致而非他人过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张先生自愿参加杨女士组织的舞龙活动而发生意外,在没有证据证明杨女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杨女士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上诉。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依据等进行了专题详解。
办案法官介绍,法律作为指导和约束社会行为的准则,既要保护合法的权益不受侵害,也不可伤及无辜。本案中,杨女士将一批群众性文娱活动的爱好者组织成为松散型团体,这种行为和团体在日常生活中比较普遍。作为群主,杨女士通过微信群召集群内人员在自愿基础上参加助兴表演,并非营利性的商业活动。虽然杨女士事后收取红包用于购置服装道具,但她与参与者之间并无人身及经济依附关系,张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她通过表演活动牟利。同时,张先生晕倒后,杨女士和周围群众共同采取了施救行为,但由于她并非医护人员,不具备医学救护专业技能,故不能过分苛责她的救治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在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如果活动组织者在主观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则活动组织者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先生系心源性猝死,属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杨女士正常组织群众性文体活动,无法预见张先生可能出现疾病发作,且在张先生晕倒后与周围群众共同对张先生进行了合理施救,并随救护车陪同张先生前往医院,因此,杨女士对于张先生的死亡后果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无须对张先生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