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显示,尚某1系原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干部;尚某2系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魏都支行员工(退休)。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申请成立仁盛贸易公司,注册资本一千万元,股东为王某、尚某1、唐某,法定代表人王某。2006年7月,王某申请成立中原祥基公司,股东为王某、尚某2,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注册资本二千万元。2008年5月29日,中原祥基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驻市国有(2008)第8306号]。王某、尚某1、尚某2在开办公司过程中因自有资金不足,为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进行厂区投资建设,虚构贷款事由,先后从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骗取贷款4200万元。
法院表示,仁盛贸易公司与中原祥基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尚某1作为仁盛贸易公司的股东,有银行工作经历,其在明知公司贷款非申请贷款用途情况下,而在股东决议上签字申请贷款,骗取银行贷款;且在2008年其本人实际经营、管理中原祥基公司期间,仍编造虚假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处罚。
在骗取贷款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或使用、编造虚假的理由骗取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尚某1、尚某2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协助王某完成骗取贷款的相关事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王某、尚某1、尚某2所骗取贷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未给金融单位造成损失,对三被告人量刑时可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公开资料显示,2009年2月,在原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了驻马店市商业银行。2011年6月,驻马店市商业银行更名为“驻马店银行”。2015年12月26日,驻马店银行与开封、安阳、鹤壁、新乡、濮阳、许昌、漯河、三门峡、南阳、商丘、信阳、周口等省辖市的13家城市商业银行以新设合并的形式成立了中原银行。
中原银行2员工当股东开公司 虚构贷款事由、贷新还旧骗贷4200万
判决书显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尚某1、尚某2犯骗取贷款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尚某1系原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干部、驻马店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尚某2,女,系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魏都支行员工(退休),原河南中原祥基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尚某1、尚某2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申请成立仁盛贸易公司,注册资本一千万元,股东为王某、尚某1、唐某,法定代表人王某。2006年7月,王某申请成立中原祥基公司,股东为王某、尚某2,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注册资本二千万元。2008年5月29日,中原祥基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驻市国有(2008)第8306号]。王某、尚某1、尚某2在开办公司过程中因自有资金不足,为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进行厂区投资建设,虚构贷款事由,先后从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骗取贷款42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5年3月,仁盛贸易公司从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贷款800万元,其中600万元用来缴纳土地出让金。2006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尚某2以购买活牛为由,以王某实际控制的河南临颍中原祥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临颍祥基公司)做担保,以中原祥基公司的名义从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骗取贷款1200万元(贷款期限二年,后展期一年),贷款实际用于偿还仁盛贸易公司800万元贷款本息及挪作他用。该笔贷款到期前,王某、尚某2又伙同被告人尚某1虚构贷款事由,于2009年12月11日,再次以中原祥基公司名义从该信用社贷款120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
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尚某1以仁盛贸易公司与中原祥基公司、天地物业公司联合兴建高档肉牛屠宰分割冷鲜肉项目为由,以仁盛贸易公司的名义从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二年),贷款发放后,实际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2800万元及挪作他用。该笔贷款到期前,王某、尚某1又伙同被告人尚某2虚构贷款事由,于2008年12月3日以中原祥基公司名义从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贷款300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
另查明,上述两笔贷款本息,在案发前已被全部归还。
骗贷两家公司为一套人马 中原银行两员工被判骗取贷款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尚某1、尚某2在经营仁盛贸易公司及中原祥基公司期间,虚构虚假的贷款事由骗取银行贷款,共计42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尚某1、尚某2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在骗取贷款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或使用、编造虚假的理由骗取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尚某1、尚某2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协助王某完成骗取贷款的相关事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王某、尚某1、尚某2所骗取贷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未给金融单位造成损失,对三被告人量刑时可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尚某1、尚某2骗取贷款罪系自然人犯罪的指控,法院认为,中原祥基公司及仁盛贸易公司均系依法核准登记成立,成立后有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王某、尚某1、尚某2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缺少资金,编造虚假的资金用途骗取银行贷款,所贷资金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归还公司贷款及经营使用,系公司单位行为。王某、尚某1、尚某2身为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上述活动系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故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定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因公诉机关未对涉案的中原祥基公司、仁盛贸易公司提起公诉,本案对上述两单位不予处理。故对公诉机关所持王某、尚某1、尚某2系自然人犯罪的指控,不予认定。尚某2辩护人关于该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所持每笔贷款均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贷款程序正当、合法,已全部归还贷款本息,无危害后果,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经查,仁盛贸易公司及中原祥基公司在未有自有资金的情况,通过贷款的方法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又编造虚假贷款理由骗取银行信任,采取贷新还旧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符合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认定,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处罚。其在贷款期间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事后归还贷款,未给金融单位造成损失的事实,可作为对王某等人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王某辩护人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尚某1及其辩护人所持尚某1不是中原祥基公司股东,是仁盛贸易公司的一般股东,不应对该公司的1200万元及3000万元贷款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仁盛贸易公司与中原祥基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尚某1作为仁盛贸易公司的股东,有银行工作经历,其在明知公司贷款非申请贷款用途情况下,而在股东决议上签字申请贷款,骗取银行贷款;且在2008年其本人实际经营、管理中原祥基公司期间,仍编造虚假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处罚。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尚某2及其辩护人所持尚某2在中原祥基公司系挂名股东,所起作用较小,申请贷款手续齐全,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王某指认尚某1参与公司管理,尚某1、尚某2在侦查阶段供述缴纳土地出让金费用系贷款所得,同时中原祥基公司三次贷款申请及一次展期资料显示,股东会议记录均有尚某2签字;且尚某2在没有实际出资,2008年王某退出公司管理,其实际接收王某股权,为延长还贷时间,伙同尚某1仍强行在银行贷款,明知贷款是为了偿还以前买地所欠贷款而签字申请贷款,其虽未支配贷款,但为骗取贷款起到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对尚某2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尚某1、尚某2所参与骗取贷款已在案发前还清,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2019年8月2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尚某1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尚某2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