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溢融通虚构融资租赁业务致前董事长等6人遭处罚

2020-06-11 13:57:59 来源:中国经济网

打印 放大 缩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4号)显示,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融通”,600830.SH)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年12月,为提升考核利润和管理层薪酬,时任香溢融通董事、总经理邱樟海决策转让香溢融通子公司持有的资管产品收益权。2015年12月下旬,香溢融通子公司香溢融通(浙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投资”)将其持有的东海瑞京——瑞龙7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瑞龙7号”)的收益权转让给宁波开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开泰投资”),转让价款60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至29日,香溢投资分2笔收到开泰投资汇入的转让价款合计6000万元,并于当月29日确认全部投资收益。

香溢融通子公司浙江香溢金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金联”)将其持有的浦银安盛—浦发银行—君证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君证1号”)的收益权转让给宁波超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宏投资”)和宁波九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牛投资”),转让价款共计4300万元。收益权转让同时,香溢融通子公司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2018年9月变更名称为“浙江香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担保”)与开泰投资、超宏投资、九牛投资签订担保合同,香溢融通向超宏投资、九牛投资出具承诺函,约定对转让价款和年化12%的收益(税前)承担差额补足义务。2015年12月30日,香溢金联分别收到超宏投资、九牛投资汇入的转让价款合计4300万元,并于当日确认全部投资收益。

2016年3月,瑞龙7号清算后,实际收益不足以覆盖转让价款和约定收益。2016年5月,香溢融通子公司浙江香溢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溢租赁”)虚构融资租赁业务,将3550万元以支付融资租赁款的形式转至开泰投资指定的公司,履行了瑞龙7号的差额补足义务。2018年1月,香溢投资虚构投资项目,将资金转回香溢租赁以掩盖此前虚构的融资租赁业务。

2016年6月,君证1号清算后,实际收益也不足以覆盖转让价款和约定收益,嗣后香溢担保与超宏投资、九牛投资签订了担保补充协议,香溢融通出具承诺函,对剩余转让款和约定收益进行担保。2017年7月,香溢投资虚构投资项目,将2606万元转至超宏投资和九牛投资指定的公司,履行了君证1号的差额补足义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06)》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因瑞龙7号和君证1号收益权转让附带担保,香溢融通当期不得确认投资收益,但香溢融通隐瞒担保事项,提前确认投资收益,并为了履行担保义务,虚构投资业务,导致香溢融通2015年虚增利润总额1.03亿元,占2015年更正前利润总额的48.76%,虚增净利润7758.03万元,占2015年更正前净利润的49.96%;2016年虚减利润总额4097.60万元,占2016年更正前利润总额的26.54%,虚减净利润2927.80万元,占2016年更正前净利润的24.97%。

香溢融通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邱樟海时任香溢融通董事、总经理,系香溢融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组织者和决策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潘昵琥时任香溢融通董事长,是香溢融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沈成德时任香溢融通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刘正线时任香溢融通副总经理,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夏卫东时任香溢融通总稽核师,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林蔚晴时任香溢融通董事会秘书,是香溢融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宁波证监局决定对香溢融通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邱樟海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潘昵琥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对沈成德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对刘正线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对夏卫东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对林蔚晴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共计170万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香溢融通成立于1992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4.54亿元,于1994年2月24日在上交所挂牌,邵松长现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截至2020年3月31日,浙江香溢控股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6934.22万股,持股比例15.26%。当事人邱樟海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5日任香溢融通第8届代理董事长;潘昵琥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27日任2届董事长,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11月12日任监事会主席;沈成德自2015年5月11日至今任副总经理;刘正线自2015年3月26日至今任副总经理;林蔚晴自2002年5月11日至2011年4月25日任3届董事会秘书。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06)》第七条规定: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06)》第八条规定:企业在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时,应当比较转移前后该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

企业面临的风险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如不附任何保证条款的金融资产出售等。

企业面临的风险没有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企业仍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如将贷款整体转移并对该贷款可能发生的信用损失进行全额补偿等。

企业需要通过计算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的,在计算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时,应当考虑所有合理、可能的现金流量波动,并采用适当的现行市场利率作为折现率。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06)》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仍保留与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并将收到的对价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该金融资产与确认的相关金融负债不得相互抵销。在随后的会计期间,企业应当继续确认该金融资产产生的收入和该金融负债产生的费用。所转移的金融资产以摊余成本计量的,确认的相关负债不得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香溢融通等7个主体)

〔2020〕4号

当事人: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融通),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邱樟海,男,1964年5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潘昵琥,男,1962年7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沈成德,男,1963年3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刘正线,男,1968年8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夏卫东,女,1967年12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林蔚晴,女,1968年4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香溢融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香溢融通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当事人邱樟海、潘昵琥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当事人沈成德、刘正线、夏卫东、林蔚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据此,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年12月,为提升考核利润和管理层薪酬,时任香溢融通董事、总经理邱樟海决策转让香溢融通子公司持有的资管产品收益权。

2015年12月下旬,香溢融通子公司香溢融通(浙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投资)将其持有的东海瑞京——瑞龙7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瑞龙7号)的收益权转让给宁波开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开泰投资),转让价款6,000万元。香溢融通子公司浙江香溢金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金联)将其持有的浦银安盛—浦发银行—君证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君证1号)的收益权转让给宁波超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宏投资)和宁波九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牛投资),转让价款共计4,300万元。收益权转让同时,香溢融通子公司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2018年9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香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担保)与开泰投资、超宏投资、九牛投资签订担保合同,香溢融通向超宏投资、九牛投资出具承诺函,约定对转让价款和年化12%的收益(税前)承担差额补足义务。2015年12月28日至29日,香溢投资分2笔收到开泰投资汇入的转让价款合计6,000万元,并于当月29日确认投资收益6,0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香溢金联分别收到超宏投资、九牛投资汇入的转让价款合计4,300万元,并于当日确认投资收益4,300万元。

2016年3月,瑞龙7号清算后,实际收益不足以覆盖转让价款和约定收益。2016年5月,香溢融通子公司浙江香溢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溢租赁)虚构融资租赁业务,将3550万元以支付融资租赁款的形式转至开泰投资指定的公司,履行了瑞龙7号的差额补足义务。2018年1月,香溢投资虚构投资项目,将资金转回香溢租赁以掩盖此前虚构的融资租赁业务。2016年6月,君证1号清算后,实际收益也不足以覆盖转让价款和约定收益,嗣后香溢担保与超宏投资、九牛投资签订了担保补充协议,香溢融通出具承诺函,对剩余转让款和约定收益进行担保。2017年7月,香溢投资虚构投资项目,将2606万元转至超宏投资和九牛投资指定的公司,履行了君证1号的差额补足义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06)》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因瑞龙7号和君证1号收益权转让附带担保,香溢融通当期不得确认投资收益,但香溢融通隐瞒担保事项,提前确认投资收益,并为了履行担保义务,虚构投资业务,导致香溢融通2015年虚增利润总额1.03亿元,占2015年更正前利润总额的48.76%,虚增净利润77,580,324.37元,占2015年更正前净利润的49.96%;2016年虚减利润总额40,976,005.77元,占2016年更正前利润总额的26.54%,虚减净利润29,278,006.30元,占2016年更正前净利润的24.97%。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转让协议、担保合同、会计凭证、相关报告和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香溢融通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所述“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

邱樟海时任香溢融通董事、总经理,系香溢融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组织者和决策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潘昵琥时任香溢融通董事长,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是香溢融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沈成德时任香溢融通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分管香溢金联和香溢担保,系香溢融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参与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刘正线时任香溢融通副总经理,分管香溢租赁和香溢投资,系香溢融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参与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夏卫东时任香溢融通总稽核师,系香溢融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参与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林蔚晴时任香溢融通董事会秘书,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是香溢融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香溢融通、沈成德、刘正线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通过提交书面材料或在听证会上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

1.香溢融通提出:本案系香溢融通自查发现,主动向监管部门汇报,积极组织全面整改,采取措施努力消除不良影响,进一步加强公司合规运行。香溢融通并无故意制造虚假利润的动机,本案系部分高管个人行为造成,系部分高管基于对完成当年年度目标的考虑。基于上述情况,请求对香溢融通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2.沈成德提出:沈成德未参与对外担保事项,未参与收益权转让交易的任何过程,工作履职尽责。2015年分管杭州事业部,但杭州事业部从未向沈成德汇报收益权转让中有抽屉协议。沈成德曾主动询问过邱樟海是否有抽屉协议,邱樟海当时予以否定,也曾主动建议年审会计师让邱樟海提供保证,承诺该交易无承诺、担保、回购、财务援助、关联交易等。在知悉抽屉协议后,沈成德于2018年12月主动向监管部门作了报告。香溢融通董事长属于兼职,邱樟海一手遮天,邱樟海刻意作假、隐瞒,一切后果应由邱樟海承担。2015年底后沈成德被安排到不良资产处置岗位,总稽核师夏卫东兼财务部经理,负责财务管理工作,信息披露是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基于上述情况,请求减少罚款。

3.刘正线及其代理人提出:刘正线自担任香溢融通副总经理以来,对分管工作勤勉尽责。在转让收益权的同时,刘正线对香溢融通另行签署的担保合同和差额补足承诺这一事实当时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对于履行瑞龙7号的差额补足义务,刘正线在口头上表达了不同意见,但在职权范围内无法阻止。对于履行君证1号的差额补足义务,刘正线更是不知情、未参与,只是被动参与了程序流转,并非直接参与者和决策者。鉴于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请求减轻行政处罚。

4.夏卫东及其代理人提出:夏卫东不存在行政违法的动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收益权转让附带担保事项以及为履行担保而虚构业务事项的目的系为了提升考核利润和管理层薪酬,此与事实相违背。对于涉案事项,夏卫东不知情、未参与,故不应对其不知情、未参与且在其职责及能力范围内无从知晓的违规事件承担责任。夏卫东自工作以来一贯的工作表现及所获得的社会认可,也可以说明其是对自己的职业非常重视也是非常爱惜的人士,不可能去冒这个对自己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巨大风险。基于上述情况,请求免除行政处罚。

5.林蔚晴及其代理人提出:林蔚晴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既不知情、更未参与,不应对其不知情、未参与且在其职责及能力范围内无从知晓的违法事件承担责任。在担任香溢融通董事会秘书期间,林蔚晴按程序多次全面了解和收集相关资料,也无法取得收益权转让相关担保信息,已竭尽所能做到了勤勉尽责。林蔚晴不存在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高级管理人员声明与承诺》的主观故意。基于上述情况,请求免除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香溢融通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香溢融通定期报告财务数据严重失实,涉及金额巨大,持续时间长,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挑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严肃性,破坏资本市场诚信基础。香溢融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充分说明香溢融通内部审议程序、公章使用等制度形同虚设,且对外担保及后续的担保义务履行的主体均系香溢融通,香溢融通难辞其咎。

2.沈成德自述其未参与收益权转让交易的任何过程,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沈成德参与瑞龙7号和君证1号收益权转让附带担保事项相关会议讨论,知悉收益权转让附带担保事项和虚构业务转出大额资金的行为会造成香溢融通定期报告财务数据严重失实。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沈成德在知悉收益权转让附带担保事项后,未能履行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对香溢融通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导致香溢融通信息披露严重违法。沈成德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沈成德自述其未看到担保合同原文,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沈成德无《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但我局已综合考虑了当事人的职务、履职情况,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大小与其他当事人予以了区分,量罚适当。

3.刘正线自述其对瑞龙7号和君证1号收益权转让附带担保事项不知情也未参与,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刘正线在知悉收益权转让附带担保事项后,未能履行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导致香溢融通信息披露严重违法。刘正线自述其对履行瑞龙7号的差额补足义务在职权范围内无法阻止以及只是被动参与了履行君证1号差额补足义务,不是法定的免责理由,刘正线及其代理人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刘正线履行了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刘正线无《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但我局已综合考虑了当事人的职务、履职情况,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大小与其他当事人予以了区分,量罚适当。

4.夏卫东自述其对瑞龙7号和君证1号收益权转让附带担保事项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收益权转让附带担保事项以及为履行担保而虚构业务事项的目的系为了提升考核利润和管理层薪酬,在案有邱樟海等多人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夏卫东及其代理人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夏卫东履行了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当事人自工作以来一贯的工作表现及所获得的社会认可,与本案无关。夏卫东无《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但我局已综合考虑了当事人的职务、履职情况,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大小与其他当事人予以了区分,量罚适当。

5.在案证据证明了林蔚晴参加了瑞龙7号和君证1号收益权转让附带担保事项相关讨论会议。林蔚晴作为香溢融通董事会秘书,负责香溢融通信息披露事务,在参与相关讨论会议后,对香溢融通年底突击转让收益权并确认收入行为的异常性未予充分关注,也未向董事会等进行报告。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林蔚晴及其代理人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林蔚晴履行了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林蔚晴无《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但我局已综合考虑了当事人的职务、履职情况,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大小与其他当事人予以了区分,量罚适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1.对香溢融通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2.对邱樟海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3.对潘昵琥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4.对沈成德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5.对刘正线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6.对夏卫东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7.对林蔚晴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波证监局

2020年6月5日

责任编辑:ERM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