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南京市公积金中心向某体育用品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其少缴毕某等381名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责令补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4302573元。该公司不服,认为缴存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其中陈某等69名职工的缴存主体应为某羽绒制品公司,请求撤销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缴存决定。
南京江北新区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有69名职工的社会保险在一段期间内由羽绒制品公司缴纳,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69人在此期间内持续由体育公司发放工资,或早已进入该公司工作,或长期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体育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该抗辩事由。同时,体育公司与羽绒制品公司客观上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应当认定体育公司在此期间内与381名职工均具有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体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是兜牢民生底线、服务“六稳”“六保”的典型案件。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一些用人单位试图通过各种方式逃避这一法定义务。
本案中,体育公司对69名职工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并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相应的公积金。法院查明体育公司不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等情况,对混同用工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下,职工并不了解关联企业对职工的调配情况,亦不了解自身劳动关系的变化,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认定实际用人单位作为缴纳公积金的责任主体。本案对于规范用人单位履行缴纳公积金等社会保障义务,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典型意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窦 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