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网约车网络购物等随时生成数据权属归谁如何收集仍缺专门规定专家分析
国家大数据立法需迈过哪些障碍
无论是网络安全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都明确规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要经过信息主体的同意,但现实当中,有些经营主体在收集个人数据时,没有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存在诸多大数据应用乱象,是因为国家层面尚缺乏统一、专门、全面的国家大数据法律。
未来的国家层面大数据立法,需要确立数据权属法律制度,明确数据权属主体资格;确立数据采集法律制度,明确数据采集的范围和限度;确立数据存储法律制度,明确数据存储的内涵,存储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 本报记者 陈磊
当时针指向晚上10点,在北京市望京地区一座高端写字楼内加班的王丽,收拾东西准备回家。
乘坐网约车是王丽对自己加班的犒劳。她打开某网约车平台,输入上车地点后,下车地点自动蹦出来一个地址,某某大厦——位于她家旁边的一座写字楼。她点击确认,然后开始等待平台派车。
作为某网约车平台的长期用户,她知道,自己的每一次出行信息,都在生成数据,什么时间、从什么地方出发、去了什么地方,一目了然。
她有时会想,平台收集自己的信息有依据吗?这些信息属于谁所有呢?
我们的信息是别人的数据
王丽早年毕业于北京一所知名大学,如今是一家科技金融公司的中层骨干,由于公司事务繁忙,加班对她来说是常事,好在她家也在望京。
下班后,王丽总是乘坐出租车往家赶,但并不总是有出租车在楼下等着,所以,等出租车就成了她的一件烦心事。
“最怕冬天等出租车,等上几分钟,浑身就冻得打哆嗦。”她说。
几年前,一种叫网约车的新事物出现在北京,通过手机下载网约车平台,输入上下车地点,就可点击约车。
这对王丽来说可是好事儿:下班前在办公室约好车,等车到了再下去,上车就走,10分钟内就能到家。
几年过去了,王丽的手机换了三四部,但手机上总是至少有两家网约车平台,方便她约车。
去年年底的一天晚上,王丽像往常一样,打开某网约车平台,输入上车地点后,突然发现平台显示的下车地点处出现一行小字,正是她家小区地址,也是她经常输入的下车地址,后面还有一个小“×”。她没有多想,顺手点击确认,约车成功。
在回家的路上,王丽开始思考这件事情,这相当于平台根据过往乘车信息,推断出自己的下车地点,这意味着,根据数据就能知道自己的上班和居住地点。
网约车还是要坐,无奈之下,王丽在选择下车地点时,或者选择小区附近的写字楼,或者选择附近的饭馆,或者到小区门口下车,或者到目的地后再走回小区。
过了一段时间,虽然平台还会提示目的地,但王丽总是直接点击小“×”后输入其他地址,而且自己所在小区的名字再也没有出现了。
王丽发现,不但自己乘坐网约车有推荐地址,甚至自己在网上搜索一种商品后,电脑页面就开始推送这款商品。
最近,王丽所在单位的投影仪坏了,需要买一台新投影仪。鉴于王丽熟悉设备,领导让她负责购买。
王丽在某平台上搜索相关产品,挑中了一款性能稳定、技术先进、价格合适的投影仪,但第二天开始,她只要打开网页,这款产品的广告就出现在电脑页面上。
对于这种广告推送,王丽还是比较反感的,“我搜索商品,并不一定就要购买,这种基于搜索数据进行的强制性推送,令人讨厌”。
在王丽看来,更为深层次的疑问在于,这样收集自己的信息并进行大数据推送,是不是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凭什么自己的信息就成了别人的大数据”?
过度收集个人信息违反法律
王丽的疑问并非个例。
2017年8月至10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于“一法一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一法”是网络安全法,“一决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同年年底,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报告称,“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形势严峻”。
报告中披露的“万人调查报告”显示,“一法一决定”关于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多项制度落实得并不理想。
有52.1%的受访者认为,法律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的规定执行得不好或者一般;有49.6%的受访者曾遇到过度收集用户信息现象,其中18.3%的受访者经常遇到过度采集用户信息现象;有61.2%的人遇到过有关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制收集、使用用户信息,如果不接受就不能使用该产品或接受服务的“霸王条款”。
许多受访者反映,当前免费应用程序普遍存在过度收集用户信息、侵犯个人隐私问题,但几乎没有受到任何监管和依法惩处。
在中国政法大学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院院长李爱君看来,这正是我国目前大数据应用实践当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李爱君告诉《法制日报》记者,无论是网络安全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都明确规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要经过信息主体的同意,但现实当中,有些经营主体在收集个人数据时,没有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
李爱君认为,公民个人的选择权和知情权也没有受到应有的尊重。
她向记者举例说,当我们准备接受网络上一个服务时,网页会弹出一个对话框,问你“拒绝”还是“允许”,一旦我们选择“拒绝”,后续的相关服务就享受不了。
“这就是没有给予消费者选择权。”李爱君说,此外,在实践中,还存在收集信息过量等问题。比如我们在使用手机注册一些应用时,还经常被要求同意收集头像、通讯录、位置信息等。
亟需制定专门大数据法律
在贵州省社会科学院院长、贵州省大数据政策法律创新研究中心主任吴大华看来,实践中存在诸多大数据应用乱象,是因为国家层面尚缺乏统一、专门、全面的国家大数据法律。
吴大华也是近日由社科文献出版社出版的《贵州法治发展报告2018》的主编,贵州正是国家级大数据综合试验区。
吴大华对《法制日报》记者说,目前,我国涉及数据领域的法律规范多散见于民事、刑事等基本法律和国家立法机关出台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文件之中,随着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全面实施,大数据基础性、全局性的问题亟待国家立法破解。
但在国家立法计划中,并无大数据统一、专门立法。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关于大数据立法,国家确实还没有实施这项工作。
吴大华认为,目前,国家层面大数据立法存在诸多障碍。一是数据权属内涵亟待法律明确,这是大数据产业发展的基础性问题。二是数据主权内涵亟待法律明确,这是大数据作为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的全局性问题。三是大数据“聚通用”关键环节架构及法律效力亟待法律明确,这是推动国家大数据战略性基础资源发挥效用的关键问题。四是大数据创新应用合法性亟待法律明确,这是推动大数据产业发展、释放大数据红利的关键问题。五是大数据安全保障亟待法律明确,这是保障大数据健康发展和应用的基础性问题。
在李爱君看来,目前国家层面大数据立法的障碍,从理论上说,就是大数据领域的一些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
“比如说数据权利的属性,有人说是物权,有人说是知识产权,有人说是新型民事权利,没有形成共识。”李爱君说,“我认为是一种新型民事权利,因为数据权利既有人格权属性,又有财产权属性与国家主权属性。”
李爱君认为,如果能够破解大数据权利的性质是什么、权利如何归属、权利如何保护这些问题,“立法的障碍应该没有了”。
朱巍说,目前大家对大数据性质还存在争议,比如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曾经在知识产权的客体中加了一条,即数据信息权,后来,包括他在内的专家提出,如果将数据信息归为知识产权,那么其中会存在权利冲突,最终,数据信息权这一条就被拿掉了。
在朱巍看来,只有大家把这些问题弄明白了才能推动立法工作。
在大数据立法领域,作为国家级大数据综合试验区的贵州已经在探索,《贵州法治发展报告2018》梳理了其中的进程。
2016年,贵州在全国率先出台大数据地方法规《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着眼于大数据发展应用的系列环节和数据共享开放、数据安全等重点内容进行规范调整。
2016年9月,贵州省设立全国首个直属省政府正厅级大数据发展管理机构——参公事业单位:贵州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专门负责大数据领域相关地方法规规章的起草等工作。
2017年4月,贵阳市出台《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成为全国首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地方性法规。
吴大华建议,由于大数据涉及领域和环节众多,可以从激励和促进角度考虑先行制定总括性、统一性、专门性的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法,首先明确国家大数据发展体制,明确一个职能机构统一管理国家大数据发展、统筹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
在吴大华看来,未来的国家层面大数据立法,需要确立数据权属法律制度,明确数据权属主体资格;确立数据采集法律制度,明确数据采集的范围和限度;确立数据存储法律制度,明确数据存储的内涵,存储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制图/高岳
【编辑:王忠会】